原告王某,男,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上海某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上海某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由于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等11人于2009年9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25%的补偿金等。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24日以后的工资及未缴纳综合保险,故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94,451.4元(人民币,下同)及25%补偿金,补缴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赔偿原告医药费24,682.19元。
被告上海某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法人签字,只盖有人事章,仲裁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纳,故被告只能认可。原告主张的薪酬约定远远高于实际发放的工资,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起不再至被告处上班,公司内部已发出解除通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薪酬约定》,约定原告岗位级别为管理,固定部分薪酬为税后12,000元等等。2009年9月24日,原告等11名员工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1,516.16元及25%的补偿金155,783.06元,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68,862.25元,返还佟某、王某借款合计73,000元,报销甘某某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5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2,486元、王某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医疗费3,980.5元,报销佟某相关费用25,721.81元、王某7,509.97元,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王某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26,449.7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42,914.43元及25%的补偿金110,728.62元(其中原告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合计52,857.14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3日的工资50,459.1元(其中原告的工资为9,272.73元);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佟某报销费用1,146.8元、为申请人王某报销费用6,635.47元;四、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其中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五、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2009年9月24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1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727.27元及25%补偿金9,681.82元,补缴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主张仲裁后被告将原告饭卡及办公用品拿走,导致原告2009年9月24日起无法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曾张贴通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主张2009年9月24日起未上班系被告拿走饭卡及办公用品导致,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是获得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的前提条件。原告2009年9月24日起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5%补偿金,补缴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原告医药费24,682.19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