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青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邢某某以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17时1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金海路路口处,被告邢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豫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击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上海x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及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3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经查,事故车辆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39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6,8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87元、衣物损300元、停车装运费(包括鉴证费)170元、修理费8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8,178.10元,。现双方对以上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73,253.20元;由被告邢某某按次责赔偿余款的40%(被告邢某某已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装运费无异议,但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与其无关,不予承担;车辆修理费过高;对鉴定报告因没有看到原告的伤情,故不清楚;对其余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14份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票据上医疗日期是五、六月份的;对护理期限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最长期限不超过70天,鉴定结论的三个月明显不合理,对休息期限过长,请法定审核;营业期限应与护理期限相当,应该70天;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均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期限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无法确定;交通费认可5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对两被告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李某某系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4、被告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同意按责任承担900元,并在本案中与自己的损失一并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邢某某的驾驶证、豫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书、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停车装运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本案事故车辆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邢某某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医疗费经核定为25,239.90元;对于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32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4个月计算为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3个月计算为4,395元。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计算19年为46,831.2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主张的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损害结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鉴证费以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支持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2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6,8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30元、衣物损300元、停车装运费170元(含鉴证费)、修理费8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2,75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9,0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邢某某赔偿余款23,729.90元的40%即9,491.96元(被告邢某某已经支付现金10,000元、另行抵扣被告邢某某的车辆损失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