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订婚期间,没有加深了解,更没有推心置腹的谈心,就和被告草率结婚。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感情的发展,被告于1998年生一男孩,叫李某某。孩子的出生,家庭该是幸福的,但没想到原、被告的感情上发生变化,被告在家稍有不如意就吵闹,原告对被告多次忍让相劝,被告却没有改之意。现原告和被告两地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都不属实。被告与原告1994年2月相识,谈了3年后于1997年2月结婚。婚后原告对被告很好,特别是怀孕后,原告洗衣服,还帮被告洗脚,想吃啥给被告买啥。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分居,主要是原告想和另一个女人合伙做假药,被告不让做,因为是违法的,他们有不正当关系,因为这件事,产生了点矛盾。后来没有吵过,这么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儿子也看见过原告和那个女人在一起。综上,原、被告有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的原因是有第三者的介入,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判离婚,原告属于婚姻的过错方,应给被告支付抚慰金,被告没有住处,原告应提供经济帮助,两项共计x元。孩子现在原告处上学,孩子的爷爷奶奶对孩子都很好,生活习惯也已形成,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不再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自2004年因被告与别人合伙做生意,原告不同意,二人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3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足够的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可爱的孩子。尽管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