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4日,双方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12日,被告王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1月10日,并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贷款属实,但该款其已经通过信用社代办员尚建军还过了,其不应再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贷款已经还过,其不应再还。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5、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其的分支机构。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尚建军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还贷款现金贰万元整(x)元。轵城信用社天江分社南李某信用代办站尚建军2006.12.X号”。
2、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尚建军签订的《信用站代办人员担保聘用合同书》一份。
3、2006年2月20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给尚建军的荣誉证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尚建军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其原是轵城信用社聘用的协储员,经常有贷款到期后,经其手把款还到信用社。王某某的贷款到期后,把钱交给其让其代为还款,其把该款挪用给他人了。2006年12月30日的收到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因其将王某某的还款挪用给他人,到期后无法将款还给信用社,其就求王某某给其办理了展期手续。该款应当由其偿还。
2、(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尚建军的调查笔录,王某某认为部分不属实,称当时是其先办理的展期手续,后来才把款给尚建军让其代为还款。被告陈某某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认为这是尚建军与王某某之间的事,其不清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尚建军认可系其所出具,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期至2007年1月11日,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6年12月30日,王某某将x元交给尚建军,让其代为还给信用社。该笔贷款的利息也清至2006年12月31日。尚建军收到该笔还款后未按规定上交到信用社,而是私自挪借给他人使用。因贷款到期后尚建军无法还款,其就让三被告办理了展期还款手续,展期至2008年1月10日。因挪用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几名贷款人所还贷款,2009年11月3日,尚建军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正在服刑期间。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已将x元贷款还给尚建军而尚建军将该款挪用他人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尚建军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其收回贷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将该款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