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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之妻许美美将当天顾某某把自己喊到他的车上并骚扰自己的事告诉韩某。次日,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顾某某喊到禹州市X乡卫生院附近同乡吕中启的租住处,追问顾某某当天的情况,顾某某当着许美美的面否认此事,被告人韩某遂对顾某某进行殴打。后顾某某打电话喊来韩某的老板周建明,周建明到现场后提出先让顾某某去医院治疗,但韩某不同意,要求顾某某赔偿其名誉损失,否则不能离开现场。经周建明从中说和,被害人顾某某拿出5万元现金通过周建明给被告人韩某后方才离开现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周XX、许XX、秦X、顾X、吕XX、韩XX、张XX、韩XX、韩X等人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伤情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被害人顾某某调戏其妻子为由,通过他人向被害人索要x元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敲诈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对被告人的妻子有不轨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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