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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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冉X,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开始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数发。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冉某某及同案人程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支手枪,二支塑料仿真枪前往厦门市X路里X号准备教训一男子,与租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发生争执。李某甲开枪击中张某某右肩部致轻伤,程某用塑料枪托砸张某某头部。三人逼二被害人下跪,程某抢走张某某的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230元)。次日,三人将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赃款平分。2010年1月的一天下午及同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同案人程某,因不出资入股、索要钱财被拒而心怀不满,持砍刀打砸被害人甘某某、冷某某店中的麻将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元。同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纠集程某和“大炮”、“二炮”等人,再次持刀打砸冷某某经营棋牌室中的麻将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5元。2010年5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时缴获枪支、子弹及砍刀等。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分别赔偿被害人甘某某、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枪支、子弹、麻将桌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收款收据、发还物品清单、麻将桌修理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枪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冉某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甲、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冉某某均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冉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冉某某在故意伤害、抢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事先没有策划抢劫;其开枪打伤被害人后将枪支放回乘坐的车上,抢劫现场没有枪支,原判认定其持枪入户抢劫不当,请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理由:被害人辱骂他们,有过错;持枪打伤被害人的系李某甲,程某抢走被害人的戒指时,其未在场,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2007年11、12月间,上诉人李某甲非法获得自制手枪一支、子弹数发并持有。2010年1月28日晚10时许,上诉人冉某某受“长毛”的指使,纠集上诉人李某甲、同案人程某(另案处理),由李某甲携带非法持有的枪支、子弹,冉某某、程某各带一支塑料仿真枪,到厦门市同安区X街X路里X号准备教训一男子。三人多次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租住上述地点的一楼客厅,到三楼寻找要教训的男子。二被害人告知人不在,李某甲、冉某某及程某仍在大门外喧嚷,双方遂发生争吵,李某甲鸣枪示威。二被害人慌忙躲进自己的卧室内并顶住房门,李某甲、冉某某及程某撞门入室后,李某甲再次开枪,击中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肩部。程某手持塑料仿真枪砸伤张某某头部。而后,李某甲持手枪、冉某某及程某持塑料仿真枪逼迫二被害人下跪,由程某将张某某手指上戴的一枚黄某戒指(重10.95克)抢走后逃离现场。次日,冉某某、李某甲、程某将该枚戒指拿至厦门市同安区X街道林某首饰店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由三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某系轻伤;被抢的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林某首饰店向公安机关上缴重量、价值相当的黄某戒指一枚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

2010年5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同安区X街X村下松脚里X号一楼出租房内抓获上诉人李某甲、冉某某,缴获一支非制式手枪、子弹二发和砍刀二把;23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暂住处查获上诉人李某甲藏匿于该处的子弹二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8日晚10时许,他与妻子程某某在厦门市X路里X号一楼租住的房间看电视。三名男子在门外进出二、三趟称要到三楼找老乡,他就要求对方不要进进出出的,有事打电话。对方一男子站在大门外掏出枪朝他的右肩部开了一枪,他感觉受伤流血,就往房间跑。他妻子见状即关闭并顶住房门,但三名男子推开房门进屋,又打其夫妇二人,逼其夫妇跪下,抢走他的一枚黄某戒指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上诉人李某甲系开枪打中其肩部的人,程某系在房内击伤其头部并抢走其戒指的人,上诉人冉某某有打他妻子头部。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8日晚10时许,其与丈夫张某某在祥路里X号一楼暂住处,三名男子闯进大厅称要找住三楼的老乡,其告知对方三楼住的人不在,但该三男子仍进进出出。其丈夫骂对方乱闯他人的房子,对方一人就掏出枪,其赶紧去关门,对方每人各持一把枪追过来并使劲推门进来,其和丈夫躲进房间。对方进来后开枪打中其丈夫的头部和右肋部,她的头皮也被打伤。对方逼迫其夫妇下跪,其中一男子抢走其丈夫戴在左手上的金戒指。被害人程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在其家门口开一枪,程某动手抢其丈夫的戒指。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将位于厦门市X路里X号的房子一楼租给一对夫妻居住,三楼租给一名贵州籍女子居住。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丈夫在厦门市同安区X街道松柏林某X号经营“林某首饰店”。2010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她以2100元的价格向三名男子收购一枚重约10克的黄某戒指,后她将该枚戒指熔化重新加工成首饰。

5、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3230元。

6、公安机关制作的取赃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以及收款收据、接收证据清单等,证实了张某某被抢的金戒指的重量,以及林某美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上缴一枚与被抢金戒指价值相当、重10.9克的黄某戒指,该枚戒指已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地面的二处血迹拍摄后用棉签擦拭提取。

8、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厦门市第三医院向被害人张某某提取被害时所穿上衣二件(灰色西装上衣、红色衬衫各一件)。二件上衣右胸部分别有一弹孔。还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张某某手术后取出的弹头一枚。

9、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成分,两处血迹STR分型与张某某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35×1016。

10、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某系轻伤。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同安区X街X村上诉人李某甲的暂住处查获土制手枪一把(枪膛内有子弹二发),长、短刀各一把。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交代,公安人员在厦门市同安区X镇X村马某某的暂住处查获李某甲藏匿于该处的子弹二发。

11、厦门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证实送检枪形物品是发射以火药为动力制式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送检的4件枪弹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子弹。

12、厦门市公安局《各种管制物品收回(缴交)单据》,证实缴获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子弹四发均已上缴。

13、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起获的子弹是李某甲放置的,但李某甲放的时候他不知道。

14、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底其在云南省开远市的一农贸市场购得非制式手枪一支、子弹约十发,用于防身。持有枪支期间,他试射了二三发子弹。2010年1月28日晚,冉某某邀他与程某去找人,他随身携带一把手枪,冉某某带二把手枪,后分了一把给程某。他们到祥福市场附近一幢老房子上楼找人,一楼有一对夫妻,其中男子不停骂他们,他很生气,下楼走到大门口就掏出枪向空中先开一枪,对方躲进屋内后其又冲进去朝男子胸腹部开一枪。冉某某及程某也跟着冲进来,程某还用枪柄敲男子的头部致受伤流血,他们还抢走该男子的黄某戒指。次日,他们将戒指卖掉得款2100元,三人平分。同年4月底,他将二发子弹放在马某某的租住处,当时马某某不知道。上诉人李某甲到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并辨认确认了上诉人冉某某、同案人程某。

15、上诉人冉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他受“长毛”之托去吓唬一个人,他邀李某甲、程某同去。李某甲带了一把手枪,他带了二把塑料仿真枪,三人驾车到祥福的一民宅三楼寻人未果,而与一楼的一对夫妇发生口角争执。李某甲冲进入该男子住的房间,掏出枪开了两枪,打伤对方。其与程某也一起冲过去,程某还敲打对方头部。其只站在一旁,对方被逼跪下后,程某将对方的戒指抢下来,后三人离开现场。次日,三人将戒指卖掉,其分得600元。上诉人冉某某到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并辨认确认了上诉人李某甲、同案人程某。

(二)寻衅滋事

1、2010年1月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案人程某到厦门市同安区X村二房三里X号被害人甘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要求在不出资的情况下入股,遭到甘某某拒绝。当晚,李某甲、马某某及程某持砍刀到该棋牌室进行打砸,砸坏三张麻将桌后逃离。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1585元。案发后,马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1800元给被害人甘某某,甘某某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甲、马某某、“陈三”带人持砍刀冲入其经营棋牌室内打砸,这伙人多次勒索钱财被其拒绝,故来砸店。事后修理三张损坏的麻将桌共花费1800元。被害人甘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2)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麻将桌价值1585元。

(3)被害人甘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其收到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代为赔偿的1800元人民币。

(4)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持砍刀打砸被害人甘某某的棋牌室、损坏麻将桌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二人还供称,打砸系因程某向被害人甘某某提出不出资入股,遭拒绝后为教训对方而为。

2、2010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案人程某到厦门市同安区X村平周棋牌室,以借钱为由向经营者冷某某索取钱财遭到拒绝,三人心存不满。约一小时后,李某甲、马某某及程某等人持砍刀冲入该棋牌室,砸坏三张麻将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25元。次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程某仍对冷某某不满,纠集“大炮”、“二炮”等人,再次持砍刀冲入平周棋牌室,砸坏三张麻将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2525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冷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冷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李某甲、马某某及“陈三”等人到其经营的平周棋牌室要钱,其推脱未给,该伙人即离开。当日下午,上述人员各持一把砍刀冲入棋牌室内,砸坏三张麻将桌后离开。第二天下午4时许,马某某又带人持砍刀冲入其经营的棋牌室,砸毁三张麻将桌。二次被损坏的麻将桌维修加更换共花费5600元。马某某被抓获后,马某亲属已足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已对马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冷某某经辨认相片指认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春节过后一天下午,有三、四名男子到冷某某的棋牌室勒索钱未果,该伙人走后不久又各持一把砍刀冲进来,砸坏了三张麻将桌。第二天下午马某某带七八个人又持砍刀冲入该棋牌室打砸。证人李某梁经辨认相片确认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3)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春节初四或初五的一天下午,其在冷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玩,突然一伙人持砍刀冲入打砸,其认识其中一人叫“程某”。事后听冷某某说是因为该伙人向冷某钱未果而报复,前一天也打砸了该棋牌室。证人罗某经辨认相片确认程某即“程某”。

(4)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次被砸毁的麻将桌价值分别为1025元、2525元。

(5)现场照片证实,平周棋牌室先后二次被打砸的情况。

(6)被害人冷某某的谅解书及收据。

(7)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持砍刀打砸被害人冷某某的棋牌室、损坏麻将桌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还供称,打砸系因向被害人冷某某要“借钱”,遭拒绝后为教训对方而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供认,第二次去打砸是其纠集程某、“大炮”、“二炮”等人。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上诉人李某甲、冉某某(冒名王建强)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诉称没有持枪入户抢劫,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等人与其口角争执后开枪击伤被害人,随即劫走财物。上诉人李某甲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抢劫行为是连续发生。上诉人冉某某亦供认,与李某甲进入被害人的租住处实施伤害、抢劫时,李某甲均持枪;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甲诉称持枪伤害后离开被害人租住处的理由,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悖,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李某甲、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甲、冉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甲、冉某某均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上诉人李某甲诉称不构成持枪入户抢劫,经查,李某甲、冉某某等人以故意伤害他人的非法目的闯入二被害人租住的房间后,持枪打伤被害人并抢走财物,应认定具有入户抢劫、持枪抢劫情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冉某某诉称同案人抢劫时其不在现场,系抢劫共同犯罪的从犯,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冉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抢劫,上诉人冉某某亦供述同案人劫取财物后,他们三人才离开现场,亦与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冉某某在抢劫过程某控制、威胁被害人,与上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共同配合,行为积极,事后共同销赃,平分赃款,地位作用大致相同,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冉某某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上诉人冉某某等人在晚上十点多钟擅入他人租住的住宅,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反而对被害人不满而实施故意伤害、抢劫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冉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为主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焰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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