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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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涉嫌强奸、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又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住(略),个体户。初中文化,1994年4月12日因盗窃、抢劫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9月30日因减刑被释放。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强奸、非法拘禁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又名郭X、郭某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无业。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高某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某某,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某己,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强奸、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郭某丁、舒某戊、韩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郭某丁、舒某戊,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鲁某某、王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丙伙同马某、郭某丁、舒某戊、韩某等人在延安市X区城内带领被害人王某庚(又名王X)到神木县城,后王某庚又叫了朋友王某(又名王X)、纪某某二人一起到KTV歌厅当“公主”(陪喝酒,不陪睡)。次日,被告人郭某丙等五人带着三女子来到神木县大柳塔一家KTV,让三女子陪客人睡觉,三人不从,郭某丙、马某二人便以三女子到神木县城花了他的钱为由,没收三名女子手机,限制三名女子人身自由,马某、郭某丁殴打王某庚,让三人每人交出1000元才将其放走。当晚,被告人郭某丙驾驶陕x号车,控制三名女子到安塞县X街,郭某丙找到朋友王某,王某请郭某丙等吃饭唱歌。后被告人郭某丙等回到本县镰刀湾旅社,郭某丙威胁王某,以陪王某睡觉放走王某,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同年11月3日,被害人王某庚向其姨姨宜某某借一千元,并打到卡上,郭某丙派人将钱取出。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王某庚以洗头为名,跑出去向公安民警报警,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将三人解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郭某丙、马某、郭某丁、舒某戊、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并辩解称,王某和王某发生性关系其并不知情,更没有强迫王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另外,其和马某等人去神木是为了看煤,至于马某等人在路上的所做所为其并不知情,马某等人是否限制王某庚等人的人身自由其不知道,其只是向马某索要去神木的路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丙并没有强迫王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二者发生性关系完全是自愿的,既然王某不构成强奸罪,那么郭某丙当然不能构成强奸罪。另外,郭某丙自始至终都不知道马某等人对王某庚等人限制人身自由,也没有指使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故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某某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具体分工,殴打是马某和王某庚之间发生的,双方又是恋爱关系,是彼此之间的戏耍,五人去神木的目的不同。

被告人郭某丁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戊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某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称被告人韩某跟随郭某丙等人去神木的目的是游玩。其主观上没有限制被害人王某庚等人,客观上也没有参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另外,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韩某时明知道其系未成年人,但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程序违法,该供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王某庚的供述认定被告人韩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韩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作出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丙伙同马某、郭某丁、舒某戊、韩某等人在延安市X区城内带领被害人王某庚(又名王X)来到神木县城,后王某庚又联系了其朋友王某(又名王X)、纪某某二人一起到KTV歌厅当“公主”(陪喝酒,不陪睡)。次日,被告人郭某丙等人带领三女子来到神木县大柳塔一家KTV歌厅,让三女子陪客人睡觉,三人不从,郭某丙、马某等人便以三女子到神木县城花了他的钱为由,没收三名女子手机,并限制了三名女子人身自由,马某、郭某丁殴打王某庚,让三人每人交一千元才放走。当晚,被告人郭某丙驾驶陕x号车,控制三名女子到安塞县X街,郭某丙找到朋友王某,王某请郭某丙等吃饭唱歌。后被告人郭某丙等回到本县镰刀湾旅社,郭某丙威胁王某,以陪王某睡觉放走王某,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同年11月3日,被害人王某庚向其姨姨宜某某借一千元,并打到卡上,郭某丙派人将钱取出。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王某庚以洗头为名,跑出去向公安民警报警,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将三人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在网上认识马某豪,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豪说他的老板郭某洋在榆林有x场子,让其给介绍两位女的去大柳塔A8场子当公主,陪客人收费是三、六、九(唱歌跳舞三百元、发生性关系六百元、过夜睡觉是九百元)。于是其就电话联系了娜娜(王某)、燕燕(纪某某),二人均表示愿意前往。2011年11月1日十点左右,其和马某豪找到郭某洋,郭某洋开着他的昌河车,拉着其、马某豪、成成、另外两个男的其不认识。还有两个女的,说是郭某洋的女朋友。其们一共八个人来到神木县城找到娜娜和燕燕,拉上二人一同前往神木大柳塔。第二天上午马某等人将他们拉到一家KTV,娜娜看不下这家KTV,嫌太小了。马某豪生气了,就将他们拉回到郭某洋的车跟前。郭某洋向其索要二千五百元的费用,并将其和娜娜、燕燕的手机全拿走了。不让其们打电话,都由马某豪拿着。在回来的路上,马某豪等人一直向其他们索要路费。到了当天晚上八九点到了安塞的镰刀湾街上的一家火锅店吃饭了,在吃饭时遇到了郭某洋的朋友王某,后王某又请其们去了化子坪镇街上的KTV唱歌。之后其们一起来到街上的招待所内,郭某洋又背着其对娜娜说,让娜娜陪王某睡觉,陪好了就放其们三人走。后因为王某的朋友在安塞县城有事,让王某快点到安塞县城来。于是又将其们叫起来,其们一起来到安塞县城,已经是11月3日凌晨两、三点了,他们在县城的广源宾馆登记了一间套房,是在三楼,住进房子郭某洋他们就和王某及王某的朋友一起在房子里喝酒了,不让其们三人外面去。后来娜娜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11月3日上午九点多起床后,郭某洋就问其钱给不给,其说其五姨正给其往卡上汇钱着,过了一阵就能去取了。郭某洋就安排王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去取钱,钱取回来时,其把一千元给了郭某洋。其谎称出去洗头,并去派出所报了案;2、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实,2010年10月底王某庚和其多次联系,说她的男朋友还是男朋友的领导在大柳塔开了场子,叫其和纪某某一起去做公主,2010年11月2日王某庚和马某等人以来来到神木找到他俩后带着他俩一起去了大柳塔。第二天早上,他们将其三人送到“浪漫樱花”KTV,去了后,他们看了一下那里好像没有公主,像是上高某的地方。所以他们说不想在那里干。马某豪等人将他们又拉回饭店,在饭店门口,强迫让他们上了来时的车,上车后,郭某洋向王某庚索要二千五百元费用,后来又说叫他们三人每人出一千元。在回来的路上,马某等人一直向他们索要路费,并殴打了王某庚。当晚他们来到安塞县镰刀湾,在那里认识了郭某洋的朋友王某,王某招待了他们后,在郭某洋等人的威逼下,其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因王某的朋友在安塞有事,于是他们又跟随到了安塞,并在广源宾馆开了房间住下。11月3日上午,王某庚提出要出去洗头,他们不同意,其又对马某豪说了一顿后,马某豪同意了。便跑出去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日,其与王某庚、王某娜三人,由郭某洋驾驶开车去大柳塔“浪漫樱花”,在去的途中,他们五人叫她们三个去靖边洗浴中心当小姐,她们都说不去。郭某洋又叫她们到“浪漫樱花”KTV歌厅当小姐,他们三个人也都没有去,然后她们又回到了吃饭的那个地方。等她们上车后,他们五人就将她和王某庚、王某娜的手机都扣了。并说把他们骗了,马某豪还把王某庚打了一下。叫她们三个拿2000元才把她们放走。当时一直在高某公路上转着了,他们就又在王某庚的脸上打了一顿。等到了下午五点左右,他们五人又说让王某庚等三人每人拿1000元。11月3日凌晨三点左右,他们来到安塞的一个宾馆,一下车就把王某庚等人带到宾馆四楼的一个房间里。他们让纪某某和王某庚到其中的一个卧室睡觉,她二人起来后去另一个房间拿枕头时,看见王某娜和一个男的睡着了。他们就将王某庚等三人带到一个足浴店,王某庚提出要去洗头,向公安机关报案。除了郭某洋逃跑外,其余四人均被抓获;4、证人宜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庚是她的外甥女,2010年11月2日,外甥女给她打电话说欠人家一千元,让其把钱送到延安,其当时由于天太晚了就没有理,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电话是个男的,问其是不是王某庚姨姨,其说是了,他就对其说,王某庚借了她一千元,他家父母有病了,和王某庚要钱王某庚没有,让其给钱,其说那行,你把卡号给其发过来。其第二天就把一千元打过去了。第一次王某庚给其打电话借钱,其听声音像是被人控制着呢,说话好像快哭的样子;5、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日他们去神木玩,当时有五个男的和三个女的,到了什么以后天已经快黑了,于是其对象又联系了她的两个朋友,一起去大柳塔镇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其对象说让那两个女的去KTV上班坐台,最后没有看上的KTV,所以就吃了个饭,离开了神木大柳塔镇。11月2日,其带着艳艳和娜娜一起来到了“浪漫樱花KTV”,二人因为看不上场子,所以到不愿意干。后他们到大柳塔吃了顿饭,然后往安塞方向走,路上,其和王某壬要钱,王某壬说要什么钱,其就说艳艳和娜娜没有帮我们卖淫赚下钱,车上的杂沓和费用你们三个人给我们想办法弄钱。然后郭某丁就说如果弄不来钱就不让他们三个人走,于是王某壬就和其们吵了起来,其和郭某丁就动手打了王某壬,并且拿走了艳艳和娜娜的手机。过了不多时间就到了镰刀湾。到了镰刀湾以后,来了一个叫王某的人,他请其们吃了顿饭,然后又去KTV唱了一会儿歌,完了一起到了安塞的光源宾馆。11月3日被公安局抓获;6、被告人郭某丁供述证实,郭某洋是其亲二叔,30多岁,16岁时被判过刑,判了十几年,出来时间不长。2010年11月1日十点多,其在延安转,马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跟他到神木去了,其答应了,后跟随马某等人一起到了神木。第二天九点多,在大柳塔吃了顿饭,马某带着艳艳和娜娜、王某壬等人走了,过了一会儿,马某他们回来了,说去靖边。后他们到了安塞,在安塞广源宾馆X房间住,后一起喝酒到了11月3日早上。大约下午三点多,其和舒某戊、马某、韩某、王某、娜娜、燕燕准备往延安走时被公安局抓获;7、被告人舒某戊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底,其和韩某在延安转。11月1日早上其二人都在郭某洋家里了。郭某洋说到神木去。到了神木大约下午四点左右。接了王某壬的两个女朋友。后其们往大柳塔走,到了大柳塔郭某洋见了他的一个朋友。请我们吃了饭,安排了住宿。后在大柳塔吃过饭后,马某豪和他女朋友,还有神木接的那两个女的,一起出去了,我们都在等他们,过了一会儿他们回来了,然后我们就从大柳塔往延安走。在车上时,马某豪和他女朋友不知道因为什么发生了争吵。天快黑了后其们到了镰刀湾,郭某洋的朋友王某安排吃了饭,吃完饭后在化子坪又一起唱了歌,唱完歌后,在一个宾馆开了五个房间休息,刚休息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郭某洋的一个朋友说来安塞喝酒。到了安塞后在广源宾馆开间套间,其们就在房间里喝酒。到了今天上午十一点左右离开房间。大约下午3点多时,在路上被公安局带走;8、韩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和表哥舒某戊来延安玩,到了延安后其表哥联系了郭某洋。大概就是2010年11月1I日的时候,其跟随舒某戊、郭某洋、小马(马某豪)、郭某丁等人一起去了神木,在神木小马某王某壬又联系了两个女的,一个叫燕燕、一个叫娜娜。第二天其跟随过海洋等人一起到了安塞的镰刀湾,晚上就在安塞的一个宾馆住着,具体叫什么名字其忘了。其去神木就是去玩,因为没有去过神木,所以就跟郭某洋去神木玩。后来在安塞往延安走的路上被公安局带走;9、证人王某陈述证实,在镰刀湾长虹旅社时,郭某洋在娜娜面前给其说,让娜娜陪其睡觉去,娜娜笑了。当时其醉的比较厉害,娜娜就扶其睡了。其和娜娜准备发生关系了,因为郭某洋说安塞有事了,就没有发生完。随后其们一起到了安塞县城广源宾馆,在四楼的小房间里和娜娜发生了两回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就其和娜娜两个,天明时其见床上还有一个女的;10、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郭某丁、韩某、舒某戊的随身物品,刘某系郭某洋妻子,刘某已领取被告人郭某丁、韩某、舒某戊的随身物品;11、辨认笔录证实,舒某戊、郭某丁、何风春分别对郭某洋进行辨认。上述辨认人均指出三号照片的人即是被告人郭某洋;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马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郭某丁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舒某戊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韩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马某、郭某丁、舒某戊、韩某以胁迫、控制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王某实施强奸,也没有威胁和强迫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是出于本人自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丙、马某、韩某的辩护人均在庭审中辩解,三被告人没有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丙、马某、郭某丁、舒某戊、韩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属共同犯罪,没有明确的具体分工,不宜某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止);

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止);

被告人舒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止);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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