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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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害人唐某妹(已死亡)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害人唐某妹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害人唐某妹的养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害人唐某妹的养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害人唐某妹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唐某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当事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修车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A单元二楼一号。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翁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务专员。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唐某华,被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已折抵被告人许某某一方支付的赔偿款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其只应在所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闽x轻型货车由莆田市秀屿区X镇前沁往魏厝方向行驶,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道超车过程中碰撞同向被害人唐某妹驾驶的三轮车,致被害人唐某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弃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妹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唐某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唐某丁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唐某妹从小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唐某丁抱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唐某丁还生育三男一女,其中次子唐某国于2003年死亡,三子唐某左于2009年5月13日被莆田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三级残疾。被告人许某某一方已支付给被害人唐某妹的亲属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甲、蔡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其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闽x车辆信息》、《车辆挂靠协议》、《通话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书》及照片,莆田市残疾人联合会作出的《残疾人证》,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罪行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动投案,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自首情况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给被害人唐某妹的近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主张的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丧葬费应以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共计x.9元。被告人许某某一方已付的赔偿款x元应予折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被告人许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运营,应对该车辆肇事所发生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其只应在所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经济损失十五万二千零八元九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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