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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滨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3年底俩人按农村风俗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谢某玲,X年X月X日生女儿谢某芳,X年X月X日生男孩谢某鹏。婚后感情一般,从2006年起,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染,导致夫妻争吵不休,且被告至今未改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鹏由原告抚养,谢某芳由被告抚养。

被告谢某乙辩称,被告未与其他男人有染,反而是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与多名女人关系不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3年底,俩人按农村风俗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谢某玲,X年X月X日生女孩谢某芳,X年X月X日生男孩谢某鹏。婚后,原、被告相互猜疑对方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为此相互指责、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相互猜疑对方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引起夫妻争吵、不和,但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牢,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有裂隙,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谅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滨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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