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县平安车队,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队长。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殷某诉被告黄某乙、某县平安车队、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某县平安车队、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09年8月3日6时5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皖x货车在文涵路倒车与行人原告殷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皖x货车登记车主为某县平安车队,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75,099.70元、鉴定费1,600元、第二次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859.20元、护理费3,600元、陪护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某县平安车队辩称:皖x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黄某乙,该车挂靠在其车队,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自负,其不负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皖x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部分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及松江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1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皖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县平安车队,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黄某乙已付原告11,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松江交警支队已经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内容、形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故被告黄某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县平安车队系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履行了安全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证据,故被告某县平安车队应当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099.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本院经核查,确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另外原告还产生了救护车费230元,合计75,329.70元。关于第二次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发生二次手术,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利益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确认原告的上述费用。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其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59.20元(12,324元/年×8年×10%)。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认营养费1,800元,每月1,12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60元。关于陪护费82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衣物损失的依据,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病历资料,确认交通费为4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9,8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8,819.20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75,329.7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85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048.90元,扣除上述28,819.20元及被告黄某乙已付的11,200元,余款60,029.70元由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
三、被告某县平安车队对被告黄某乙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殷某负担66.50元(已付),由被告黄某乙、某县平安车队负担1,0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