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12月30日入职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公司),任出租车司机,2008年4月25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方创业公司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9月我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大兴仲裁委以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但是,开庭时,北方创业公司认可我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确认我与北方创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后,我才能要求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经济补偿损失,因此,我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时效。请求法院确认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我与北方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北方创业公司支付我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8788元和失业经济补偿损失1872元。
北方创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某的仲裁申请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农业户口,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李某在北方创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租车司机,北方创业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0年9月6日,李某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确认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与北方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北方创业公司支付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8788元和失业经济补偿损失1872元。大兴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张至仲裁申诉前才知道北方创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离职半年之后还向北方创业公司询问过保险事宜,北方创业公司告知其有社会保险。北方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均认可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某于2010年9月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北方创业公司支付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8788元和失业经济补偿损失1872元,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李某主张其在申诉之前不知道北方创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李某要求北方创业公司支付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8788元和失业经济补偿损失187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的主要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为:原审诉讼期间,北方创业公司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向北方创业公司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损失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北方创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9月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方创业公司支付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8788元和失业经济补偿损失1872元,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