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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维介(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星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等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户口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履行了合法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无法定条件,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家庭成员和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晏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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