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张××的豫x号红色昌河牌面包车,沿偃师市X镇X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中段时,与对向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高松才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松才受伤,孙某某即下车与他人一同将高松才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高松才死亡。经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高松才系交通事故中撞摔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孙某某和车主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9.9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秦××的证言证明:我和四个幼儿园学生乘坐孙某某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寇店镇X村道路X路段时,因路东的玉米杆被人点燃有烟雾,孙某某将车速放慢,这时对面一辆三轮摩托车就撞在面包车的正前方,摩托车司机摔倒在地上,下车后,我赶紧拨打“110”报警电话。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和孙某某一块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途中碰到李村卫生院的救护车,就一同到该院对伤者进行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红色昌河牌面包车是我的。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被害人遗体火化及死亡注销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款条,抓获及羁押证明、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