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北京市石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以胳膊被碰为名在长葛市X街东段敲诈张某某现金200元。
2、2010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以胳膊被碰为名在长葛市X路南段中医院敲诈穆某某现金1360元。
3、2010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以胳膊被碰为名在长葛市X路南段人民公园门口敲诈王某某现金570元。
4、2010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以胳膊被碰为名在长葛市X路奥斯帆超市附近敲诈高某某现金1600元。
5、2010年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葛市X街西段再次对王某某事实敲诈勒索犯罪是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穆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