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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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某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某翔轿车沿宁陵县城西二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行人王洽申、安某甲发生事故,致使王洽申当场死亡、安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后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某翔轿车沿宁陵县城西二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宁陵县外国语学校门口附近),与行人王洽申、安某甲发生事故,致使王洽申当场死亡、安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后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洽申的家属x元、安某甲x元,被害人方已表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在2011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某翔轿车沿宁陵县城西二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接电话时与行人王洽申、安某甲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后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在2011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安某甲在宁陵县西环外国语学校门口时,被一辆轿车撞伤的事实。

3、证人安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在2011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安某乙和王洽申、安某甲在宁陵县西环外国语学校门口看着铲车铲沙子,从北面向南过来一辆车,撞住了王洽申和安某甲,后打“120”和“110”的事实。

4、宁陵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实在2011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宁陵县城西二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发生事故现场情况。

5、宁陵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酒精检验报告书某1份,证实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洽申、安某甲无责任。李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

6、协某、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洽申的家属x元、安某甲x元,被害人方已表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

7、鉴定结论2份,证实被害人王洽申系车辆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安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积极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悔罪真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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