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2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以来,被告人郭某乙在看管宁陵县X村建设工地期间,以工地急需建筑款为由,诈骗乔楼乡X村民吴某某现金7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并有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毕某、孙XX的证言笔录;借条、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