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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方胜国、邱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胜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简阳市X镇X组X号。2007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0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4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罪,2010年4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胜国、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胜国、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0日,湘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人员在湘潭市岳塘区海天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该宾馆X房间查获被告人方胜国持有的毒品麻古可疑物(红色药丸)37.3689克,查获被告人邱某持有的毒品麻古可疑物(红色药丸、红色粉末夹杂白色晶体、红色粉末)18.3418克、摇头丸可疑物(灰色药丸)1.6789克。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方胜国持有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被告人邱某持有的红色药丸、红色粉末夹杂白色晶体、红色粉末三种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邱某持有的灰色药丸中检出氯胺酮、咖啡因、烟酰胺、茶碱、非那西汀、氨基比林成分。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方胜国等人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方胜国、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惩处。

被告人方胜国、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0日,湘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人员在湘潭市岳塘区海天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该宾馆X房间查获被告人方胜国持有的毒品麻古可疑物(红色药丸)37.3689克,查获被告人邱某持有的毒品麻古可疑物(红色药丸、红色粉末夹杂白色晶体、红色粉末)18.3418克、摇头丸可疑物(灰色药丸)1.6789克。

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方胜国持有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被告人邱某持有的红色药丸、红色粉末夹杂白色晶体、红色粉末三种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邱某持有的灰色药丸中检出氯胺酮、咖啡因、烟酰胺、茶碱、非那西汀、氨基比林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湘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湘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方胜国、邱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和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住宿的情况;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搜查出类似毒品物及其数量的情况;3、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送检的红色药丸、红色粉末夹杂白色晶体、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灰色药丸检出氯胺酮、咖啡因、烟酰胺、茶碱、非那西汀、氨基比林成分;5、被告人方胜国、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胜国、邱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胜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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