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辉县X村宝山电厂外的小亮点美容美发店内,因韩某乙拿该店的影碟而与在该店工作的任某发生争执,后韩某乙到附近陈某开的饭店内掂了一把菜刀,又到美容店将任某拽到店外,用菜刀朝任某头部、面部砍了两刀,致使任某头皮裂伤,颌面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左侧下颌角骨折。任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辉县市人民法院(199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人韩某X、陈某、韩某X等证言,被害人任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