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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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平、王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易某分别伙同同案人董梦佳、刘某州、兰某、冯雷(均已判刑)、肖密强(在逃)等人先后8次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采取将电缆线剥皮后截断的方式偷运出厂,事后予以销赃。被告人易某共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为x元;其中既遂金额x元,未遂金额x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10年4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易某分别伙同同案人董梦佳、刘某州、兰某、冯雷(均已判刑)、肖密强(在逃)等人先后8次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采取将电缆线剥皮后截断的方式偷运出厂,事后予以销赃。被告人易某共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为x元;其中既遂金额x元,未遂金额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易某伙同董梦佳、兰某、冯雷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纯碱二分厂,四人采取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捆绑藏于腰间携带出厂的方式,盗得x+1X70型的电力电缆线25.5公斤,后被告人易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铜线销赃给唐安发(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10元。

2、201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易某伙同董梦佳、兰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空分仓库,三人采取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捆绑藏于腰间携带出厂的方式,盗得x+1X70型的电力电缆线69公斤,后被告人易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铜线销赃给唐安发,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720元。

3、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易某伙同董梦佳、兰某、肖密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中兴公司制作坪,四人采取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捆绑藏于腰间携带出厂的方式,盗得3X35+10型和3X25+10型的电力电缆线共138.5公斤,后被告人易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铜线销赃给唐安发,得赃款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00元。

4、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伙同董梦佳、兰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三人采取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捆绑藏于腰间携带出厂的方式,盗得x+1X95型的电力电缆线104公斤,后被告人易某等人将盗得的电缆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唐安发,得赃款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易某伙同董梦佳、刘某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三人采取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捆绑藏于腰间携带出厂的方式,盗得x+1X95型的电力电缆线17公斤,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铜线销赃给唐安发,得赃款人民币84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280元。

6、2010年4月初的第二天,被告人易某伙同董梦佳、刘某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三人采取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捆绑藏于腰间携带出厂的方式,盗得x+x型的电力电缆线17公斤,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铜线销赃给唐安发,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260元。经鉴定,以上两次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60元。

7、2010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易某伙同董梦佳、兰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纯碱一分厂,三人采取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捆绑藏于腰间携带出厂的方式,盗得x+1X50型的电力电缆线28.5公斤,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铜线销赃给唐安发,得赃款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20元。

8、2010年4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冯雷、刘某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纯碱二分厂,三人采取将电力电缆线剥皮后截断的方式,盗得x+1X95型的电力电缆线70余米,三人将所盗得的电力电缆线藏于刘某洲在智成化工施工工地上休息室里的工具柜内,准备次日带出智成化工后予以销赃。次日,智成化工的保卫人员发现了被盗的事情,并在刘某洲的工具箱内找到被盗的电力电缆线,被告人易某得知消息后潜逃。经鉴定,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同案人董梦佳、刘某洲、唐安发、兰某、冯雷的供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2010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冯雷、刘某洲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的刑期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84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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