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金秋,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上诉人刘某乙、邵某某、郑某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金秋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邵某某、郑某某及案外人吴言东五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资x元共同经营煤炭买卖业务,合伙期限为一年。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五合伙人于2005年8月14日共同给上诉人刘某甲出具借条,向刘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2005年11月1日,经合伙人协商,被上诉人郑某某将x元煤款承兑汇票交给上诉人刘某甲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后上诉人刘某甲将该汇票进行了兑付。2005年底,五合伙人因内部出现纠纷导致停止经营,致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五合伙人在合伙期间虽向刘某甲借款,但合伙人应当以合伙人共有财产进行清偿,共有财产不足部分,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分摊。由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五合伙人尚未对合伙的帐务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合伙人目前的共有财产状况。因此刘某甲要求刘某乙、邵某某、郑某某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在合伙人对合伙帐务清算后另行主张。遂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体曾向上诉人借款是真实客观存在的,该借款属于对外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体的财物是否进行清算与合伙体偿还对外债务无关。原审法院依据合伙人未对合伙体的财产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合伙人目前的共有财产状况,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乙、邵某某、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是客观存在的,在合伙期间也向上诉人借款23万元是客观事实,但是三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给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现在不欠上诉人借款。本案在原审诉讼的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了对于另一合伙人吴言东的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吴言东于2005年曾合伙经营煤炭,且五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于2005年8月14日共同向上诉人刘某甲借款x元是客观事实,该借款属于对外债务,并不是合伙人之间账务(财产)纠纷。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先以合伙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但是合伙体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应由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在处理合伙人(体)对外债务时,不论合伙人内部是否对财产进行清算均不影响对外偿还债务。原审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五合伙人尚未对合伙的帐务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合伙人目前的共有财产状况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