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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逮捕。2010年8月24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京金鑫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是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0月份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北京金鑫宏创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收取深圳市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改建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工程的钢材款中,将其中x.32元钢材款挪归个人使用,至2010年4月7日案发时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挪用款全部退还给衡山县共济贸易有限公司。

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哥哥李某陪同下,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非国有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李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二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设立公司(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七十二某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能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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