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滑县烈士陵园对过都XX的烧饼摊处,因购买烧饼与都XX发生争吵,蔡某某将都XX推倒在地,致都XX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民事部分已赔偿x元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都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