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阮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光山县司法局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阮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2009年9月22日,因双方夫妻感情多年不和经协商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当时对小孩抚养问题考虑不周全,在没有征求孩子意见的情况下,我与被告在离婚时将两个小孩全部归我抚养,而实际上两个小孩都是由被告抚养的,被告离婚后因忙于生意对小孩争吵生活照顾不周,严重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也长期借口为小孩索要抚养费为名与我争吵,严重影响了我正常的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我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子女抚养关系;婚前所生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①我与原告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夫妻关系尚好。后来为了不让原告父母及其姐姐干涉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我与原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假意离婚。因为是假意离婚当时就没有对我们在商城县投资做生意的钱进行分割,离婚不是我们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既然弄假成真,我要求原告和我在商城县共同投资出售地板砖款15万元及利润共同分配。②两个男孩应由我抚养。我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与两个男孩从未分离过,为了有利于小孩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应当改变小孩现在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逃避承担小孩抚养费。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按原协议付给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孩子每月1000元。从2009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起,直到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并还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教育费和必要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9日在光山县城关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生长子陈某,2004年生次子陈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无共同财产;2、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归男方,由女方监护,男方自愿付生活费;3、无共同债务;4、离婚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也无债权债务纠纷。”并于同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要求变更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子女抚养关系,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提供的双方假意离婚约定,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2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虽称是假意离婚,但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夫妻关系已被依法解除。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归男方,由女方监护,男方自愿付生活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尚未成就,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会给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被告反诉要求对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商城县共同投资出售地板砖款15万元及利润进行分割,与原告的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被告可就该项请求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能明确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并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每个孩子每月按600元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陈某于2009年9月开始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个孩子每月600元标准计算,(计每月1200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反诉费100元,有被告阮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