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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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某,公民身份号码(略)x,福建省屏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聋哑人,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1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清,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XX月XX日出某,公民身份号码(略)x,广西博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1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丽辉,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李艳波,湖南省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恭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建、人民陪审员蒲武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一广西女子于2011年11月20日来到江永县城,经陈某提议盗窃并进行了分工。当日14时许,三人来到XX奶粉店,广西女子进店内拿了四某衣服就往外走,王某则在门口向店主询问价钱,然后广西女子与王某一起往外跑,陈某则趁店主外出某赶之际,从店内收银台处偷取现金8004.5元,后被男店主发现后逃跑。店主在追赶过程中报案,公安机关在群众的帮助下,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陈某清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些,但不应定为主犯,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何丽辉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系残疾人,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王某均系聋哑人。2011年11月20日两人伙同一广西女子(另案处理)来到江永县县城,因三人无钱用,经陈某提议盗窃后,三人进行了分工,由王某和广西女子以买衣服作掩饰,陈某负责偷钱。当日14时许,三人来到县城内的“XX奶粉店”,广西女子先进店内拿了4套儿童衣服便往外走,王某则在门口用本子向女店主郭X青询问衣服价钱,然后两人一起往外跑,陈某则趁郭X青外出某赶王某与广西女子之际,从店内收银台处偷取现金8004.5元,被男店主胡X生发现后陈某随即往店外逃跑。在追赶过程中胡X生向公安机关报案,接警民警在群众的帮助下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偷窃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X生的陈某证明,有一年轻男子从他店里的收银台抽屉里偷走了约一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以及他在追遂那名男子途中报警的情况;被害人郭X青的陈某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2时30分许,有一名女子到她的奶粉店里拿了4套小孩衣服就往外走,她随即追出某,另一名男子拦住她并在一本子上写了4套衣服多少钱,当她要返回店里拿计算器算价时才听人说店里的钱被抢走了的情况。2、证人何X明证词证明,2011年11月20日14时许,他协助公安民警将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抓获的情况;证人王X青的证词证明,被抓获的王某是她弟弟的情况。3、物证:现金、本子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偷窃的现金并已发放被害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用本子掩饰作案的情况。4、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出某、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两被告人抓获的情况;协助函及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出某日期等户籍信息。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地形方位概况。6、被告人陈某、王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不应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先提议盗窃,并进行了分工,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鉴于某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某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某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恭慎

审判员龚建

人民陪审员蒲武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某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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