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西华县X镇台子宋某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行政村工作。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西华县X镇台子宋某政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奉母镇台子宋某小学任校长期间,因学校建房缺少资金,台子宋某委会让我以个人名义在奉母信用社贷款8400元用在建校上,到了2006年10月30日依法收货时,我自己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我找台子宋某委会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托至今,要求被告偿还我为其还贷本息x.67元,车费1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均证明原告贷款、还款及支付车费的情况。2、台子宋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学校办事贷款,被告还同意利用土地延包解决还款问题,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而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份,西华县X镇台子宋某因学校缺少资金,时任校长的原告便以个人名义在奉母信用社贷款8400元用于学校办事上。2006年10月30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本金8400元、利息5035.67元还清,并支付车费1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为其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车费,被告推托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学校办事贷款及还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应及时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X镇台子宋某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甲借款本金、利息及车费计x.67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军平
审判员位海龙
人民陪审员贾继贤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白富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