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2年3月4日,被告文某将位于周口市X路X路东公交公司北第一单元五楼X平方米的私人住宅卖给了原告朱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6.3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手章等有效证件交给原告,并约定需过户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办理过户时却已找不到被告。故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2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文某东房产证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房屋买卖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4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文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将位于周口市X路X路东公交公司北第一单元三楼门朝南楼房一套卖给原告朱某,房屋面积为78平方米,总房款x元,协议还约定原告如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房款,被告收到房款后,将其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手章等有效证件交原告并移交房屋,现原告已居住10年之久。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朱某与被告文某2002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文某于本判决后30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有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