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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害人申亚东宿舍内将其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网吧上网时结识被害人申亚东。201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申亚东结伴到洛龙区X街博客网吧上网至次日中午二人回到申亚东在洛阳理工学院X号楼A区X宿舍内休息。下午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趁申亚东熟睡之际将其诺基亚N96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申亚东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亚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凌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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