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被告安阳县X镇育才实验学校,住所地:水冶镇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校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镇育才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育才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袁庆军,被告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在被告学校秋季招生时到该学校就读,并办理了入学手续,分两次交纳各种费用3260元。因该校是全日制封闭式学校,原告每月回家一次住两天,其余时间均吃住在学校,学校也配有专门的生活老师,负责照顾学生们的饮食起居。2008年6月14日下午,原告晚饭前在学校活动时摔倒。后原告母亲带原告先后到安阳县X镇南关医院、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等治处疗。在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不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校外补课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付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育才学校口头辩称,原告以被告学校是封闭式学校为由,认为原告自己跌倒受伤应由学校赔偿,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被告学校不是封闭式学校,而是寄宿式学校。寄宿式学校无任何义务和责任承担学生自己受伤的一切损失或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育才学校是一所实行全日制封闭式管理的教学机构,学生吃住在学校,每月学校放假一次两天。学校配有专业的生活老师照顾学生的饮食起居。2007年8月,原告杨某甲到被告育才学校就读。2008年6月14日下午晚饭前,原告杨某甲从教学楼下课出来到教学楼前的空地上玩耍时不慎摔伤,后学校通知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到校后将原告送到安阳县X镇南关医院做了拍片检查,支付拍片费15元。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2008年7月1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6536.70元,门诊费用405.6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12月8日该所出具了豫安珠泉司鉴所〔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甲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拍片费计6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育才学校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为此事故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被告育才学校未提交校舍和场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镇育才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庭审笔录,现场照片3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在课间玩耍时不慎摔伤致残,被告作为一所全日制封闭式管理的教学机构,对原告负有高度责任和义务确保其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原告的日常教育不够,管理约束欠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行为控制能力,原告对于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己跌伤不应由学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的1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育才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0元的70%即x.5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郭偷庆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