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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郏县煤炭工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郏县煤炭工业局

住所地:郏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5年生。

原告秦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郏县煤炭工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书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来一直在我的文印部打印材料、购买办公用品、租用我的车辆,在此期间支付了我部分费用,但现仍欠我x.00元欠款未还,虽多次催要,被告方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给我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困难,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打印费及办公用品费、租车费(2500.00元)共计x.00元,另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们确实拖欠原告有部分打印费用,但详细数额与原告起诉的不完全相符。二、我局目前费用紧张,没有能力完全偿还这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城关镇开一打印店。被告多年来一直在该打印部打印材料、购买办公用品、并租用原告的车辆。2008年2月2日郏县煤炭工业局给原告秦某某打一收到x元票据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秦某鹏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叁拾玖元¥x.00系付收票据,在收据上方又注明2008年8月20日清x.元余x.00元2009年元月22日清x元余x元2010年2月8日清x元余x元,2008年8月12日给原告杨某某打一收到x元票据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蓝天复印社杨某某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x.00系付收票据,另在原告的明细帐表上记载:郏县煤炭工业局传真费、办公用品费用、打印费、租车费共计4260元。三项合计共欠x.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现在费用紧张,不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店内打印材料、购买办公用品、租用原告的车辆,并给原告打有收据,在明细帐表上签有字据,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其辩称经费紧张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x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x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煤炭工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杨某某x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郏县煤炭工业局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成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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