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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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3月14日凤凰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收监,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0日中午,吴某丙(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龙某甲家挑土砖时看见被告人的大姐XX一人躺在床上。吴某丙准备对龙XX实施强奸,被他人发现并阻止,次日晚,被告人龙某甲和其父母来到吴某丙的家中,在村委会主持调解时,被告人龙某甲见吴某丙家中来了许多亲戚,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当晚9时许,吴某丙从外面回到家中,便被其姐夫打了几拳,被告人龙某甲见状便持刀砍击吴某丙,此时被害人吴某乙上前劝解,被龙某甲持刀砍去,吴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为重伤。吴某乙就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及其它费用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因一时气愤,持刀将他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主动给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龙某甲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41元。

被告人龙某甲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意见,二审期间愿意履行民事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中午,吴某丙(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龙某甲家挑土砖时看见被告人的大姐龙XX一人躺在床上,吴某丙准备对龙XX实施强奸。后被龙某甲珍发现并阻止。同年2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和其父母来到吴某丙家中,准备在村委主持调解下要求吴某丙按照当地风俗为被告人龙某甲家洗屋辟邪,被告人龙某甲见吴某丙家中来了许多亲戚,怕打起来自己吃亏便返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当晚9时许,吴某丙从外面回到家中,刚进门便被其姐夫龙某甲章上前打了几拳,被告人龙某甲见状便拿出菜刀砍向吴某丙,砍在吴某丙头部的左耳侧上方(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此时被害人吴某乙等众人便上前劝解,在被告人龙某甲持刀向吴某丙砍第二刀时,吴某丙躲开,结果砍在正在劝解的被害人吴某乙的右前臂腕部,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右手二、三、四指肌腱断裂。事发当晚被害人吴某乙被送至凤凰县民族中医院进行治疗。吴某乙住院11天,2010年6月5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伤情于2010年10月8日被鉴定为重伤,此期间,被告人龙某甲赔付被害人的医药费3370元,被告人吴某丙(另案处理)赔付被害人的医药费4000元。案发后,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吴某乙治疗期间医疗费5695.17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护理费476.74元(43.34×11天)、误工费4334元(43.34元×100天)、残疾赔偿金x.5元(4512.5元×17年×60%)、车旅费248元,减去前期已获得被告人龙某甲赔付的3370元和吴某丙赔付的400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x.41元。

另查明,上诉人龙某甲于被告人吴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吴某乙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龙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凤凰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

2、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因他事在吴某丙家中调解时,持菜刀将吴某丙左耳侧上方头部砍了一刀(当时鲜血直流,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在被告人龙某甲向吴某丙砍去第二刀时,由于吴某丙躲开,结果砍在了正在劝解的被害人吴某乙的右前臂腕部,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右手二、三、四指肌腱断裂。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赔付其医药费3370元。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在解劝过程中,其右前臂腕部被被告人龙某甲持菜刀砍伤,造成其右手二、三、四指肌腱断裂。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赔付其医药费3370元,吴某丙赔付其医药费4000元。

4、证人吴某丙证实: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8)晚9时许,在吴某丙家中调解关于吴某丙强奸被告人龙某甲姐姐一事,被告人趁吴某丙的姐夫打骂教训吴某丙之时,被告人龙某甲冲过去用菜刀将吴某丙左侧头部上方砍了一刀,顿时鲜血直流,随即旁边很多人过来解劝,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乙的右手手腕处又被被告人砍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右手二、三、四指肌腱断裂。

5、证人龙某丁证实: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8)晚9至10时许、因吴某丙强奸被告人姐姐一事,吴某丙的姐夫龙某甲章在吴某丙家中动手教训吴某丙之时,被告人龙某甲才持菜刀砍了吴某丙一刀,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又砍伤了其妻子(即被害人吴某乙)。事发当晚,吴某丙和吴某乙均被送进凤凰县民族中医院进行治疗。

6、证人龙某戊证实:2010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8)晚9至10时许,龙某戊在吴某丙家中就吴某丙调戏龙某甲姐姐一事进行调解。其看见吴某丙姐夫得知吴某丙强奸一事便动手教训吴某丙之时,龙某甲也提着一把菜刀冲上前往吴某丙头部砍了一刀,另一刀砍在被害人吴某乙的右手背上。

7、证人龙某己证实: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8)晚9至10时许,龙某己在吴某丙家中就吴某丙调戏龙某甲姐姐一事进行调解。当吴某丙家从外面走进房屋大门时,其看见龙某甲从座位上跳起来就冲向门口,只几秒钟时间,等他回头看时,吴某丙头部已经流血,吴某乙的右手也流血了,龙某甲手上拿着一把菜刀。

8、证人龙某庚证实: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8)晚,龙某庚及其妻子胡江凤及其儿子龙某甲随同部分村干到吴某丙家就吴某丙强奸一事进行调解。当时吴某丙的亲戚很多,怕打架,为此其妻胡江凤便悄悄叫其儿子龙某甲回去拿东西(指凶器),龙某甲回去十几分钟就回来了。大概9至10时许,当吴某丙从外面回来进门时,吴某丙的姐夫就上前教训了吴某丙,此时龙某甲就从火塘边站起来走向吴某丙,同时从军大衣里抽出一把不锈钢菜刀举起来就对吴某丙的头部砍了一刀,当时鲜血直流。后来龙某甲准备又要砍吴某丙,吴某乙便上前解劝,结果又砍中吴某乙的右手腕关节上,当时开了一个大口子,鲜血直流。由于止不住血,便拨打120,用救护车将他们送到医院去治疗,第二天才知道他们伤势很重。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在立案后,曾被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

10、湘西州人民医院腹部彩色超声影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龙某甲患有“双肾结石,左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左肾盂轻度积水”的疾病。

11、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及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证实被害人住院、购药及病情核查所花的费用。

12、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吴某丙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

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

14、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车旅费票据,凤凰县民族中医院病例。

15、上诉人龙某甲及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乙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因一时气愤,在持刀砍击他人时,将前来解劝的吴某乙砍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甲作案后主动赔付被害人吴某乙医药费人民币337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甲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意见,二审期间愿意履行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龙某甲因其姐被强奸事情在村委的调解过程中,持刀将前来解劝的被害人吴某乙砍致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认罪态度好。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某甲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乙,就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吴某乙及亲属的谅解,且上诉人龙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系亲戚关系。被害人吴某乙及亲属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龙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上诉人龙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龙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龙某甲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已执行和解)的判决;撤销该判决对被告人龙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某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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