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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因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又名梁某),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2005)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某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采信再审被申请人五份证据而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原审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从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并转借给再审申请人这一事实,但在认定本案其中一笔借款本金时并不依据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提供的1999年6月30日还给衡阳县X镇X村合作基金会本金x元,利息20‰还款凭证,而仍然以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借款时出具的本金x元,利息19.2‰的欠条为依据,违背本案的事实;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提供证据,其还款总金额为x元,而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梁某某欠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连本带息x.3元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梁某某虽然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在一审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采信再审被申请人的证据并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将从基金会借贷来的现金转借给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因此形成了借贷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向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出具的借条与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向农村合作基金会出具的借据金额均为x元,再审申请人梁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向凌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无事实依据。再审被申请人凌某某与基金会借贷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他们之间形成的债务利息,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在本案中少付或不付利息的法定抗辩理由。再审申请人梁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按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期限、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及一审终结时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乐喜莲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某升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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