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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某人王一x,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辩某人禄xx,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害人杨xx、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某人王一x、禄xx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xx、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某人王一x、禄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底,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xx(另案处理)、小楷(另案处理)以做钼铁生意为由取得被害人杨xx的信任,2006年1月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一出租屋内,趁上厕所的机会,被告人魏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真钼铁样品与在屋内堆放的假矿石上敲下的样品掉包,随后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一同拿着真钼铁样品去新乡市化工研究所检验,使被害人相信假矿石为钼铁矿,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某、辩某。

辩某人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又自愿认罪、悔罪,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底,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xx(另案处理)、小楷(另案处理)以做钼铁生意为由取得被害人杨xx的信任。2006年1月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小学附近一出租屋内,趁上厕所的机会,被告人魏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真钼铁样品与在屋内堆放的假矿石上敲下的样品掉包,随后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一同拿着真钼铁样品去新乡市化工研究所检验,使被害人相信假矿石为钼铁矿,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某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单,国土资源部郑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张xx、龚xx、王二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某人辩某魏某某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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