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现住甘州区X镇X路军供站综合楼X单元X室,系张掖市乾圆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衡某某,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乙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张掖市乾圆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甘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火公路地质勘查局四队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陈秀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陈秀锦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陈秀锦家属已与被告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陈秀锦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支付赔偿款x元,余款被害人家属将另案诉讼,并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韩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属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匀
审判员杨某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
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