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霍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株洲市xx区xx路
被执行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村xx组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人霍xx偿还1717.8元,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张xx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xx银行存款1767.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剑锋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