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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x元,双方之间纠纷就此了结,刘某乙以后不再向刘某甲及本案其它的当事人就本次损害主张任何权利。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之前付x元;2010年7月13日之前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8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刘某甲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按原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

三、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时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35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为36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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