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原告王××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在我家麦场里垫庄基,我前去阻挡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便持铁锨在我身上猛打数下,致我当场昏迷,随后我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大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事发后经村组及公安机关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5元、误工费1444元、护理费304元、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27元。
被告王×缺席未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原告王××因被告王×家在其麦场上垫庄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用铁锨将原告王××头部打伤。随后原告王××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大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在大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07.85元。事后经村组干部调解未果,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荔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书、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黄××、杨××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因垫庄基与原告王××发生争执将原告王××打伤,侵犯了原告王××的健康权。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受伤后的医疗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诉请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依照相应赔偿标准计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007.85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6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435.8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减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成晓红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