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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男,基本情况略。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婷婷、书记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东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乙通过沈某乙,应丁小洪(因绑架罪、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7日被执行死刑)购买枪支、弹药的要求,沈某乙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以26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小白脸”的男子手中购买两支小口径自制手枪、200发子弹,然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小洪,后又以借的名义向丁小洪索要人民币400元,非法获利600元。2005年8月24日,丁小洪伙同喻某某(已被执行死刑)、关金桂(已判刑)以该枪支实施绑架后,将忠县电影院职工王乐杀害。后丁小洪等人把两支手枪、子弹等丢弃于忠县X镇玉溪大桥桥脚旁的江中。

认为被告人沈某乙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造成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乙在“十年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被告人非法出卖枪支、弹药的行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出卖的枪支并非被告人自制,获利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乙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丁小洪(已于2006年7月7日被执行死刑)与喻某某(已于2006年7月7日被执行死刑)商量购买枪支、子弹等作案工具后绑架他人。同年7月的一天,丁小洪通过沈某乙向被告人沈某乙要求购买枪支、弹药。沈某乙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以26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小白脸”的男子手中购买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小口径自制手枪、200发子弹,然后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丁小洪,后又以借的名义向丁小洪索要人民币400元,非法获利600元。

同年8月的一天,丁小洪、喻某某在重庆市X镇小地名“高峰山”上试用在沈某乙处购买的枪支、子弹。他们用该两支枪共射击了8发子弹,其中一枪将一颗树射了一个弹孔,弹珠陷进树洞中,确认了该枪的杀伤力。2005年8月24日,丁小洪伙同喻某某、关金桂(已判刑)以该枪支、子弹等作案工具对重庆市忠县电影院职工王乐实施绑架后将其杀害。后丁小洪、喻某某等人把该两支手枪、子弹等丢弃于重庆市X镇玉溪大桥桥脚旁的江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手枪两支及子弹2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买卖的枪支、弹药被购买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沈某乙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乙在“十年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乙的行为不系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之死虽不是被告人沈某乙出卖的枪支、弹药直接射击所致,但丁小洪、喻某某事前预谋购买枪支、弹药去实施绑架行为,事后又以被告人沈某乙出卖的枪支、弹药作为主要的作案工具实施绑架行为。丁小洪、喻某某使用被告人沈某乙出卖的枪支、弹药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是实施绑架过程中导致王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组成部分,应认定被告人沈某乙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系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乙到案后的首次供述对其贩卖枪支、弹药及其价格均作了虚假供述,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沈某乙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沈某乙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燕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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