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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二初字第00964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XX。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丛XX、刘XX、王XX、王XX、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宋XX、王XX,被告丛XX、刘XX、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丛XX从我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我行与被告刘XX、王XX签订了《小

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又与被告王XX、丁XX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丛XX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被告刘XX、王XX作为联保人,王XX、丁XX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罚息,赔偿我行的损失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丛XX辩称:借款手续是我作的,但是原告并没给我钱,给别人了。

被告刘XX辩称:我作为被告丛XX联保人的事实属实。

被告丁XX辩称:借款属实,钱都让我用了。

被告王XX、王XX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丛XX为经营周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年利某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款人如有任一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刘XX、王XX对被告丛XX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之间采取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XX、丁XX分别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王XX、丁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当日向被告丛XX发放了50,000元借款。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丛XX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XX、王XX、王XX、丁XX也没有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丛XX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XX、王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XX、丁XX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分期贷款结清(3620),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刘XX、王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王XX、丁XX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丛XX借得原告款后,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到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丛XX提出原告未向其发放贷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XX、王XX、王XX、丁XX作为被告丛XX的保证人,应依法依约对被告丛XX的借款等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等违约事项,向原告支付利某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XX、王XX、王XX、丁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三、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行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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