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与被告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29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x元,利率是9‰,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该笔借款属实,也付过利息,是其以前在典当行贷款转过来的,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曾于2006年6月29日在卢氏县城郊信用社贷款x元。2、催收通知书五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9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在此期间,被告未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07年5月18日、2007年8月10日、2008年10月11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8月9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