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岳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岳某于2007年9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9日,由韩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x.04元。现要求1、被告岳某偿还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4月30日利息x.04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岳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而原告起诉某间是2011年7月,已超过二年诉某时效。原告虽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也已超出了二年诉某时效,其不存在诉某时间的中断及延续。并且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被告明确声明“已收到你社年月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同意偿还该笔到期债务。所以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虽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未明确同意偿还超诉某时效债务,不能重新计算诉某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某告的债权已超诉某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韩某辩称,该借款已超诉某时效,岳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并不能代表担保人签名,韩某作为担保人,其担保已超诉某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5、岳某利息清单一份;
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岳某于2007年9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7年9月2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2.2475‰,被告韩某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5日原告向岳某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x.04元未予偿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岳某称该借款已超诉某时效,韩某称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诉某时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3日,被告岳某在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2007年9月29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12.2475‰,被告韩某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被告岳某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岳某辩称诉某借款已超诉某时效,但其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即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某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被告韩某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某主张偿还借款,该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韩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4元(201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514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