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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辉县市锦德雨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锦德雨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辉县市锦德雨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3年至2009年麦后,原告一直从事麦种经营工作,在2009年的麦后,原告售给被告麦种x.2斤,价值x.2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后,剩余x.2元,另加运费2913.7元,共计x.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种子款x.2元、运费2913.7元,共计x.9元。

被告辉县市锦德雨种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原告售给被告x.2斤小麦是事实,相对应被告应付给原告价款x.79元(此款项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小麦款为x.79元,按小麦0.95元/斤,一部分是被告按每斤一分给原告的奖励费5274元),被告并不欠原告运费款2913.7元;另外,原告当时还欠被告玉米种款8298元。原告在被告处取走50万元后,经双方抵账结算,被告欠原告1948.21元,但当时原告放弃了。原告还诉称被告欠其小麦款中包括秦喜五的小麦款,也不属实,被告只照原告的头,并不认识秦喜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种子款x.2元及运费2913.7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会计马玉辉书写的入库单三张;2、(2009)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第3页第2段显示原告收到被告种子款50万元,另外,第4页第2段法院认定每斤小麦价值为1元);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售给被告x.2斤小麦,且价格为1元/斤;3、2010年5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售给被告小麦x.2斤,且每为1元的事实存在;第二组证据:2009年6月14日种子销售凭证3张(分别标有1、2、3页),原告欲以证明原告与秦喜五、张明礼之间的小麦交易为1元/斤,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小麦交易也应为1元/斤;第三组证据:1、冀屯乡X村民委员会、南王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被告公司马全生、刘某春为送麦户出具的收据6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麦种应为1元/斤;第四组证据:证人冯树新、张四妞的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原告称售给被告的小麦为1元/斤符合当时的情况;第五组证据:证人张某、申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告欲以证明被告欠其运费2913.7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辉县市锦德雨种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2009)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第4页第2段及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的该部分内容只能说明秦喜五卖给原告的小麦为1元/斤,证明不了原告卖给被告的小麦也为1元/斤,对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卖给被告的小麦为1元/斤;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第2页、第3页上面的复写内容无异议,对第1页、第2页、第3页上面的黑体内容被告不知道,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小麦交易应为1元/斤;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麦种的价格与麦种的级别及销售时间密切相关,不能证明原告售给被告的麦种价格就为1元/斤;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两份证言只能说明当时被告收小麦的价格是不确定的,两份证言也相互矛盾,另外,该两份证言只能说明两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小麦价格,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收购价格;被告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都是替原告为公司送麦种的,运费应由原告来付,而公司现在还替原告付了证人申某的运费,公司不应付原告任何运费。

经庭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售给被告小麦x.2斤,且原告与秦喜五、张明礼之间的小麦交易为1元/斤,但达不到原告售给被告小麦价格为1元/斤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冯树新、张四妞之间的小麦交易为1元/斤,但达不到原告售给被告小麦价格为1元/斤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达不到被告应付其运费2913.7元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6日,原告先后售给被告型号为9023小麦x.2斤,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13日,在被告处取走小麦款50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先后售给被告型号为9023的小麦x.2斤,并从被告处取走小麦款50万元,原告诉称小麦价格应为1元/斤,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并且辩称小麦价格为0.95元/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确定小麦价格为0.975元/斤较为适宜,被告应付小麦价款x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剩余x元,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种子款x.2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小麦价格为0.95元/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其运费2913.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费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锦德雨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小麦款一万四千二百六十一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由被告辉县市锦德雨种子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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