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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尚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尚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为了逃避酒后驾车的责任派人顶替验血,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精神损失。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4.6元、误工费x.58元、护理费2811.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98元,共计x.78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已经给原告支付的住院费1650元、检查费355元,共计200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自愿承担260元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尚某某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西大街X街交叉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站在周楼街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被告尚某某驾车脱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尚某某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为多发软组织伤、右股骨大结节骨折,花去医疗费2599.6元。被告尚某某已垫付给原告2005元。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5页)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预收款票据五份;

3、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2599.6元为准;误工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股骨大结节骨折,该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00天(x元/年÷365天×100天=7495.07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23天=10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90元,原告仅请求63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3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85.85元、误工费7495.0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赔偿原告x.52元。被告尚某某已垫付给原告2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尚某某,被告尚某某自愿承担260元的非医保用药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赵某甲x.52元,扣除被告尚某某自愿承担260元,应支付给被告尚某某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90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尚某某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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