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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剑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剑平、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某。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无理殴打原告,且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还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去年冬天,原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6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1、婚后被告居住原告家中,是在原告及原告家人强烈要求下才答应,被告将所有的积蓄与精力放在这个家里;2、关于被告殴打原告之事,那是原告早有预谋的。事实上是原告及原告家人对被告实行人身攻击;3、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常关系是被告亲眼目睹的事实;4、从结某以来,原告经常打牌、游手好闲、整夜不归家、对家庭不负责任;5、原、被告结某后不久,因原告宫外孕,被告借钱带原告到处治疗,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丈夫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1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娘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济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邵阳市X区居委会的《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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