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2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见面,见过三次面后,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办完证后当天原告即返回邵阳,被告返回台湾,之后双方无过多联系,更无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结婚公证书一份1页,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
被告李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下旬,原告肖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联系较少,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