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晚23点15分左右,原告在溱水路瑞祥花园桥西头路段等车时,被被告无证驾驶x(挪用牌照)五洋两轮摩托车撞击,致使原告头部、腿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导致原告婚期没有如期举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80元。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x号(挪用牌照)五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溱水路瑞祥花园桥西头路段时,将站在公路南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1368.86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亦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86元、误工费188.8元、护理费180元,共计1737.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