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在郑州市X村X号20×房间,发现距离隔壁窗户很近,遂翻窗进入隔壁×××房间,将被害人赵××房间内的硬币7.6元和一个玉手镯(经鉴定,涉案手镯价值人民币500元)装进裤兜里。因被害人赵××的及时出现及周某邻居的帮助,后申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某,证人陈某、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申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