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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xx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石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侯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xx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2008年12月8日13时16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庞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货车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西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庞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车主和庞xx的工作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9,935.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共计142,794.32元损失中由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请法院在核实其户口簿真实性后依法判决;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医药费部分应当剔除非医保范围的部分;对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对物损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护理费、营养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3时16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庞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小型货车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西路路口时,原告无证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庞xx违反让行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并住院治疗。2009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及上海市长宁区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935.92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09年11月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焦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多发性骨折(左腓骨小头腓骨下端),现左胫骨骨折愈合迟缓,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及左足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支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庞xx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该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之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号,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517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33元)、护理费4,9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扣除出院期间护理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医药费49,935.92元(含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被告同意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30%、70%来分担。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以及残疾等级计算,被告则认为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3、律师费。原告按照实际发生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并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医嘱清单、处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告关于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确定该笔费用为46,140.80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根据目前本市律师收费办法,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该笔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分别承担;4、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7元、护理费4,990元、营养费3,600元、医药费49,935.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其对分摊比例已达成共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xx医药费人民币49,9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17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052.92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140.80元、护理费人民币4,9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630.80元;

四、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焦xx医药费人民币49,9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17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140.80元、护理费人民币4,9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583.72元,扣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72,130.80元后尚余人民币57,452.92元中的70%计人民币40,217.0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9元,由原告焦xx负担人民币422.70元,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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