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系被害人张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母。
原审被告人郭XX,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XX,又名张X、张老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识字,个体油漆工。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犯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龚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龚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23日19时30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XX邀被害人张XX喝酒。酒后被告人郭XX请被害人张XX、夏XX、冯XX、华X等六人去安康市汉滨区X路“XX歌城”三楼X号包间唱歌。期间,张XX因酒醉,在包间内吵闹、乱砸室内东西,郭XX劝解张XX未果,遂用啤酒瓶向张XX头部左颞部猛击一下。嗣后,又持烟灰缸击中张XX前额。张XX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郭XX作案后畏罪潜逃。2009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68元。其中张XX的被抚养费x.3元,龚XX的被抚养费x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补偿金x元、医疗费3541.18元、复印费635.6元、住宿费2370元、交通费2248.1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X因对被害人张XX酒后行为失常不满,持啤酒瓶、烟灰缸打击张XX头部,致张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郭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要求赔偿对张XX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龚XX经济损失x.68元;驳回张XX、龚XX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XX的起诉。
张XX、龚X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郭XX量刑太轻,民事部分判赔太少;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冯XX的刑事责任,并由其承担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犯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夏XX(被告人女友)证明,2004年9月23日21时许,她和郭XX、张世元(冯XX)、郑老三(郑XX)、老华(华X)及小张(张XX)从“小马烧烤”摊喝完酒后到静宁路“XX歌城”三楼一间包房唱歌、喝酒。中途,冯XX和郑XX、郭XX先后离开包房。张XX因喝多了,一直用手拍房间内茶几。郭XX回来后见张正在砸东西,就顺手从茶几上拿一啤酒瓶朝张左耳后砸去,酒瓶当时就破了。这时,冯XX和郑XX进入房内,她见张脖子上有血就去找卫生纸。当冯XX给张擦血时,不知张说了句啥话,郭XX又拿起茶几上的白瓷烟灰缸砸在张额头上,烟灰缸破成几块。她为张擦血后,冯XX和郑XX将张扶下楼找诊所包扎伤口,她和郭XX、华X在包间里唱了几首歌后才离开。
2、证人华X证明,2004年9月23日19时许,他同郑XX、张老三(冯XX)在“小马烧烤”吃饭。期间,冯XX领了一个三十左右的小伙小张(张XX)。不一会儿,姓郭的(郭XX)带着女朋友也来了。21时许,冯XX叫大家去“XX歌城”玩。十几分钟后,冯XX和郑XX出去了,张XX因喝醉了,不停用手拍玻璃茶几,乱吼叫。他见玩不成就下楼去找冯XX,包间内只剩下张XX、郭XX及其女友。当他和冯XX、郑XX又返回三楼包间时,发现郭XX和张XX打起来了。张XX坐在沙发上,头上淌着血,地上有一滩啤酒瓶玻璃渣,张的伤可能是郭XX用啤酒瓶打的,冯XX让服务员拿卫生纸给张XX擦血。冯XX和郑XX将张XX带出去看伤。
3、证人郑XX证明喝酒的情况与证人夏XX、华X证明的情况相互印证。另证,冯自琪和张XX喝醉了,他们让冯和张XX坐车回家,张不回。郭XX请大家去唱歌,他们就到“XX歌城”的一个包间在里喝酒唱歌。期间,他和冯XX下楼去了,一会儿见华X也下楼并说要回去,他们就一同上楼去给郭XX打招呼。刚走到楼梯拐弯处,就听到包间里有打架声和啤酒瓶被砸烂的声音,他就说郭XX和张XX在房间打架了,进入包间见只有郭XX及其女友和张XX,郭XX站在张XX对面骂张。张XX头上有血口子,流血很快,坐在沙发上说:“你们打吧。”他就用卫生纸按住张的伤口,和冯XX扶着张去楼下的诊所包扎。因张伸手要抱护士,护士被吓跑了。他们又找了另外一个诊所,张又吐了一地,医生让他们走。他们正准备带张去孙启常诊所时,其妻打电话让他回家,他就将张交给冯XX了。
4、证人向XX证明,2004年9月23日19时30分左右,张老三(冯XX)到她家叫张XX喝酒,张XX当晚未归。次日,她联系冯XX,冯XX说张XX喝完酒跑出去玩了。9月25日,张XX的哥哥说张XX住院了。她到医院见到张XX神志不清,不说话就打电话联系冯XX,冯XX说张XX被郭XX用啤酒瓶打在头上。
5、证人刘X(XX歌城三楼X号包间服务员)证明,2004年9月23日晚22时左右,有五男一女来圣典歌城玩,他就把这些人带到三楼X号包间。过了一会儿,有几个男的上厕所。又过了十几分钟,包间内的那个女的问他要了两次卫生纸,他递纸时从门缝发现有一个男的躺在沙发上,头上在流血,旁边有个男的在给擦血,他就下楼喊领班杨帆,杨上去了几分钟后,见两个男的将受伤的男子扶下楼出去了。随后他进包间里打扫卫生,发现地面上都是啤酒瓶碎渣子,就和马XX将房间打扫干净了。
6、证人禹XX(XX歌城经营者)证明要纸的过程和两个小伙子扶着头上有伤的小伙子下楼的情况同刘X证明的情况一致。另外证明,他听收拾X号包房的服务员说,房内有一个直径约四五公分的白瓷烟灰缸和一个啤酒瓶被打破了。2005年歌城又进行了重新装修,将原三楼X号包房更换为CX号,以前X号包房摆设的沙发、茶几及电视机也都更换。
7、证人杨X(XX歌城大堂经理)证明,2004年9月23日22时左右,三楼X号包房有人在打架,他和服务员上楼看见房间里有四五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约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头上有血,旁边有两个人在给其擦血。服务员打扫该包房卫生时告诉他地上有破啤酒瓶和烟灰缸,都被丢到垃圾堆去了。
8、证人马XX(三楼X号房间服务员)证明,他进X号包间打扫卫生时,发现茶几上的白瓷烟灰缸被打破扔在沙发垫子后边,还有一个啤酒瓶被打碎。破烟灰缸、啤酒瓶碎渣子被他扔到歌城附近的垃圾堆里。
9、被告人郭XX和证人夏XX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现场位于XX区X路X号“XX歌城”三楼C19(原系X号)包房内,且有现场指认拍照在卷。
10、安康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1、死者张XX前额正中有两条创口分别为“人”型2.2×1cm、“”型2cm、创口边缘较整齐,分析系不规则锐利物作用于前额部所致;2、右眉弓至左颞部有18cm骨折线。前额颞部硬膜下有7×6cm血疑块,脑组织明显水肿,最终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结论:张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汉滨区医院病历证明,张x年9月23日22时30分入院,经诊断其右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约56ml,左颞叶脑组织、脑出血约3ml。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29日晚9时35分死亡。
12、附带民事被告人冯XX在公安机关陈述,2004年9月23日19时许,他同华X、郑XX正吃饭时,张XX连续给他打了三个电话称与媳妇吵架,让他去帮忙劝说。他就骑车去张XX家,将张带到“小马烧烤”店一同喝酒,期间郭XX和夏XX也来了。21时许,郭XX请大家去唱歌,由于张XX喝多了,加之又同媳妇闹矛盾,他就让张XX坐一“拐的”早点回家,张从车上跳下来跟司机吵起来被大家劝开,张就同大家一起去“圣典歌城”三楼一个包间。期间,他和郑XX下楼去一家美容店(名字记不住)玩了会,回歌城刚走到包间门口时,听到酒瓶破碎声,进门见张XX满头是血,在进门右侧处坐着,郭XX在张XX右侧沙发站着,两人还在互相骂对方。他让服务员拿来卫生纸给张XX擦血捂伤口,随后和郑XX将张XX扶到歌城对面的诊所包扎,女护士给张XX包扎时,张把女护士抱了一下,女护士被吓跑了。后他们又到另一家诊所,郑XX的妻子给郑打电话让回去,郑走后他背不动张XX,就去借钱。返回时见“110”警车来了,“120”救护车把张XX拉走了。
13、原审被告人郭XX供述,2004年9月的一天晚上,冯XX打电话约他去“小马烧烤”吃饭,他同夏XX同去。在座的有冯XX、郑XX、冯自琪、华X、张XX等人。酒后,他请大家去圣典歌城玩。玩了一会儿,张XX喝醉了,在房间里找事,还要砸东西。他阻止张不听。他生气顺手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朝张XX头部打了一下,啤酒瓶当时被打破了,他又拿起一个烟灰缸朝张XX扔去,砸在张的头上,当时就出血了。同来的几个人就把张XX送诊所去包伤了,张不配合,医生好像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他见张XX被带上警车,他就走了。几天后,他听说张住院了,有点害怕。就外出到广州、厦门等地打工。200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4、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户口;龚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15、各种费用开支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开支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XX因琐事持啤酒瓶、烟灰缸击打张XX头部,致张XX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郭XX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故可依法从轻判处。对张XX、龚X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郭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足额判处,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依法应向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做出是否予以抗诉的决定;冯XX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根据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后决定,其请求追究冯XX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其要求冯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与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满德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赵艳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