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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某与王某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甲X号京润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某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某(简称利仁公某)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仁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德纬,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某某,原审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某(简称苏宁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系名称为“全密某自动多功能电烹锅”、专利号为(略).7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王某于2004年3月1日在苏宁公某购买了型号为DYG-5B、DYG-6的利仁牌多用型电气压力锅(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利仁公某生产。经比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差异:在外锅某底部边侧设有位移传递件;涉案专利技术中位移传递件位于弹性臂的远端(或中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差异,但是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因此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利仁公某制造、销售,苏宁公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利仁公某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苏宁公某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利仁公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诉讼支出的费用一千二百八十元;4、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利仁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对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作出清楚的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授权条件,应予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王某、苏宁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9日,王某就“全密某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2年4月8日公某、1993年6月23日公某授权,专利号为ZL(略).7(即涉案专利)。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

“一种全密某自动多功能电烹锅,采用‘匚’式结构,将锅某、密某、锅某实现压紧密某,所述‘匚’式结构及锅某、密某、锅某与电热板、闪动开关共同组成所述电烹锅某压力自动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

a、所述‘匚’式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或‘口’字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它由直立柱、从直立柱的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某、以及从直立柱的下部横向设置的弹性臂组成,通过压紧旋钮将锅某、密某、锅某与锅某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压紧在‘匚’式结构的刚某和弹性臂之间,实现压紧密某;

b、所述压力自动控制机构由‘匚’式结构中的弹性臂、设置在弹性臂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及设置在直立柱下部的刚某支撑上的闪动开关以及锅某、密某、锅某、电热板共同组成,电热板、闪动开关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由锅某压力使弹性臂向下位移带动电动闪动开关来控制电热板的加热状况,而实现对电烹锅某压力的自动控制,还可以通过闪动开关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选取调节锅某压力。”

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有如下内容:

1、“匚”式结构中,直立柱、刚某、弹性臂除设计成“匚”字形称“匚”字结构外,还可将直立柱、刚某、弹性臂设置成“口”字形称“口”字结构,将直立柱设计成环形,即成为“桶”式结构。在“桶”式结构中,刚某可与锅某制成一体,刚某与“桶”式直立柱呈可拆卸活动式,“桶”底即为弹性臂。弹性臂可用弹性良好的金属制成,并可与“桶”形直立柱制成一体来满足位移控制的需要。

2、在“桶”式结构中,桶壁相当于“匚”字结构中的直立柱,桶盖相当于“匚”字结构中的刚某,桶盖和桶壁设计成可卸的刚某连接,为适应使用习惯,可沿用现有常见日用压力锅某锅某和锅某的刚某合开盖连接方式。

3、密某的电烹锅某热升温后锅某压力升高,使锅某向下位移而密某从受压缩状态向伸张状态变化。这一紧压还应满足对密某的压缩量应大于2mm,以便在弹性臂位移控制范围内,保持电烹锅某密某状态。调节闪动位置调节器上的微调螺丝能校准电烹锅某压力工作范围。

4、直立柱实际设计成了一个无底、上沿向内翻边的圆桶,这向内翻的边被分成十二份,切去相隔的六份,空出六个缺口,正好将锅某的边缘上均布的六个刚某放入这六个缺口中,旋转压紧旋钮60°,即构成了环形直立柱与可拆卸的刚某。

经公某,王某于2004年3月1日在苏宁公某购买了型号为DYG-5B、DYG-6的利仁牌多用型电气压力锅,售价分别为390元和49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在外锅某底部边侧设有位移传递件;涉案专利技术中位移传递件位于弹性臂的远端(或中心)。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19日和11月15日,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某、利仁公某、佛山市天伦电器有限公某针对涉案专利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

对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公某的内容,“直立柱实际设计成了一个无底、上沿向内翻边的圆桶,这向内翻的边被分成十二等份,切去相隔的六份空出六个缺口,正好将锅某边缘上均布的六个刚某放入这六个缺口中,旋转压紧旋钮60°,即构成了环形直立柱与可折卸的刚某”,“可折卸的刚某是由锅某上点焊的六片不锈钢冲压件组成”,“弹性臂……其周某与环形直立柱的底边点焊固接”,由此可见,压紧旋钮是锅某的把手,刚某与锅某为不可分割的一体结构,刚某并没有设置在直立柱上,附图2的技术方案在工作状态下的力学结构为:刚某/锅某和密某、锅某、电热板被夹持在桶式直立柱上沿内翻边与弹性臂之间,与压紧旋钮无关,因此附图2所示说明书技术方案并非刚某横向设置在直立柱上,其中的压紧旋钮不能将锅某、密某、锅某与锅某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压紧在刚某和弹性臂之间,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a部分所记载的各部件连接关系与“桶”式结构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文字、附图2所公某的“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不符。

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某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中a部分所记载的各部件连接关系适用于“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a部分所记载的各部件连接关系适用于“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超出了说明书公某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说明书附图1的“匚”式结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在工作状态下锅某与锅某能够保持紧密某合是因为受到框架从上、下两端施加外力的作用,具体说就是在上端由锅某承受了由刚某所施加的向下的外力,这此技术方案中锅某是这种外力的承受者而刚某为外力的施加者,刚某对锅某施加一个向下的外部作用力。图1的技术方案在工作状态中确实体现了“锅某、密某、锅某与锅某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压紧在‘匚’式结构的刚某和弹性臂之间”,这里的刚某和弹性臂均为外部力量的施加者,而上述各个部件之所以被“压紧”是由于刚某和弹性臂施加外力作用的结果。但是,根据附图2所示的“桶”式结构技术方案,在工作状态下,焊接为一体的刚某/锅某承受了由圆桶上沿内翻边所施加的向下的外力,在此技术方案中,一体的刚某/锅某是这种外力的承受者而圆桶上沿内翻边才是外力的施加者,附图2的技术方案在工作状态下实际情况为刚某/锅某、密某、锅某与锅某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压紧在“匚”式结构的圆桶上沿内翻边和弹性臂之间,与权利要求1所述“将锅某、密某、锅某与锅某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压紧在‘匚’式结构的刚某和弹性臂之间”不符合,由于此种情况下是由圆桶上沿内翻边和弹性臂施加外力将各个部件“压紧”的,此时与锅某焊接为一体的刚某已经成为了被压紧的一个部件部分,而非外力的施加者,而且此时的刚某/锅某与圆桶上沿内翻边之间是一种施力与受力的相互作用关系,并非是权利要求1所述刚某“设置”在直立臂上部的连接关系。另外,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桶”式技术方案在工作状态下,由桶臂、桶底、上沿内翻边所组成的框体将刚某/锅某、密某、锅某与锅某底部设置的电热板压紧的力学结构中,没有压紧旋钮参与其中,即在工作状态下附图2的技术方案中的压紧旋钮不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力学结构的一部分,这也与权利要求1中“通过压紧旋钮……压紧在……之间”的描述不符合。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说明书图2所示的技术方案的描述不一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文字、附图2公某的“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因此权利要求2的“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至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权利要求3至7引用了权利要求1,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时,权利要求3至7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2中的“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3至7引用权利要求1的“桶”式结构情况下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以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1、一种全密某自动多功能电烹锅,采用‘匚’式结构将锅某、密某、锅某实现压紧密某,所述‘匚’式结构及锅某、密某、锅某与电热板、闪动开关共同组成所述电烹锅某压力自动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

a.所述‘匚’式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或‘口’字结构,它由直立柱、从直立柱的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某、以及从直立柱的下部横向设置的弹性臂组成,通过压紧旋钮将锅某、密某、锅某与锅某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压紧在‘匚’式结构的刚某和弹性臂之间,实现压紧密某;

b.所述压力自动控制机构由‘匚’式结构中的弹性臂、设置在弹性臂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及设置在直立柱下部的刚某支撑上的闪动开关以及锅某、密某、锅某、电热板共同组成,电热板、闪动开关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由锅某压力使弹性臂向下位移带动电动闪动开关来控制电热板的加热状况,而实现对电烹锅某压力的自动控制,还可以通过闪动开关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选取调节锅某压力。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某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其特性在于:它的紧固在直立柱上的用弹性良好的金属制成的弹性臂,或制成带有波纹的平板,或制成俯视图呈‘一’字型、‘人’字型、‘十’字型、“火”字等形状的波纹薄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某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其特征在于:它的刚某可用金属制成固定式或活动式,固定式是将刚某与直立柱制成一体,活动式是将刚某与锅某制成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某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其特征在于:电热板与锅某底部有着一致的上凸形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某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其特征在于:它有选温放气钮、密某阀座、阀芯组成的选温放气阀和限温器来扩展烹饪温度范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某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其特征在于:有一限定烹饪时间的定时器及保持锅某温度用的保温器。”

王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公某、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票据、第X号决定、第X号行政判决、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自被授权之时就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匚”字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口”字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系三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中,王某适用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作为保护范围的依据。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桶”式结构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据此宣告该技术方案无效,现第X号决定已经被本院终审判决维持其效力,据此,王某据以主张权利的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已经被宣告无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十三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十三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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