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辩护人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担任襄城县X乡X村六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乡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将x元征地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真诚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颜某某担任襄城县X乡X村六组组长期间,在协助乡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将x元征地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颜XX、杨XX、刘XX、骞XX、颜XX、颜XX、颜XX、颜XX、颜XX、辛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库庄乡X村委会证明、征用土地付款协议、征用土地补偿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协助乡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